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7月发布2项行政处罚决定书,2家医疗器械企业均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不一致接受行政处罚。以下是内容详述:
天津市百草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于2025年4月18日对天津市百草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一类备案产品砭贴说明书、标签标识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描述与经备案的相关内容不一致。
我局于2025年4月27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5月13日对当事人总经理进行询问调查。本案未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和2024年09月26日申请了产品描述和型号规格的备案变更,但企业在备案变更后产品说明书、标签仍按备案变更前的内容标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生产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砭贴的要件。
我局于2025年6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0元。
天津博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0日对天津博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一类备案产品说明书中标识的产品性能与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中的性能指标不一致。我局于2025年4月27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5月20日对当事人管理者代表进行询问调查。本案未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6日将产品技术要求中的性能指标“2.5吸水量”相关描述进行了变更,但产品说明书仍按备案变更前的内容表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生产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要件。
我局于2025年6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0元。
关联法规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